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銷售員承諾“購房返現”,開發(fā)商拒付怎么辦?
发稿时间:2023-04-18 10:18   来源: 人民法院報

  人民法院報訊 為了拿購房傭金,銷售人員與購房者約定,讓其親戚在指定平臺注冊成為這筆買賣的“介紹人”,即可返現。然而購房合同簽訂后,公司卻以違規(guī)操作為由拒絕返現。近日,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結了這起糾紛案,最終判決開發(fā)商向購房者支付2萬元款項。

  2021年下半年,張女士多次到舟山市某樓盤看房,該樓盤開發(fā)商的銷售人員萬某負責接待。張女士看中了一套90平方米的房子,并就價格與萬某進行協商。為了促成張女士下單,萬某承諾,只要找一位信得過的“介紹人”在指定平臺注冊并完成信息報備后,“介紹人”在張女士的購房簽約流程完成后,即可獲得推薦傭金2萬元作為返現。在萬某的指導下,張女士的親屬李女士以介紹人名義在上述平臺進行注冊認證。2022年2月,張女士與開發(fā)商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,以127.8萬元的價格買下了這套90平方米的房子并按約完成付款義務。

  之后,張女士多次向萬某詢問何時可以返現,萬某卻表示,經公司審核,該2萬元屬于違規(guī)操作無法返還。張女士認為其與開發(fā)商的交易已完成,開發(fā)商應根據約定返現。2022年9月,張女士和介紹人李女士一并訴至法院要求開發(fā)商支付2萬元款項。

  開發(fā)商辯稱,介紹人李女士并沒有向公司提供過任何中介服務,并非房屋推薦人,不符合平臺規(guī)定的返現要求,萬某的行為系其為達成個人工作目標進行的違規(guī)操作,不應由公司承擔責任,故開發(fā)商無須向其支付中介服務費。

 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,開發(fā)商售房過程中,由銷售人員萬某負責與張女士商談,在商量的購房款方案中,包含張女士完成簽約流程后由開發(fā)商向介紹人返還購房款2萬元的約定,該約定系萬某、張女士、介紹人李女士三方的真實意思表示,具有法律效力。萬某作為開發(fā)商負責案涉樓盤銷售的員工,其作出的約定屬于職務行為,法律后果應由開發(fā)商承擔。現開發(fā)商以介紹人李女士非房屋推薦人,不符合平臺要求為由,拒絕兌現約定,明顯有違誠信,故判令開發(fā)商向張女士及介紹人李女士支付2萬元。

  開發(fā)商對一審判決不服,提出上訴。

  近日,舟山中院作出了維持一審裁判的終審判決。(高嘉侃 陳倩琳)

  ■法官說法■

 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條規(guī)定,執(zhí)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,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,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,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(fā)生效力。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(zhí)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范圍的限制,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。

  作為普通消費者,有理由相信銷售人員在售房過程中所作承諾可以代表開發(fā)商,且銷售人員銷售過程中關于購房款返還的承諾,也顯著影響購房者的購房意愿,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交易的達成。

  作為從事房地產開發(fā)銷售的專業(yè)機構,開發(fā)商應對銷售人員進行嚴格的內部管理,其銷售人員通過承諾返現的方式促成交易,后開發(fā)商又以銷售人員違規(guī)操作、不符合返現要求等理由拒絕支付返現款項,規(guī)避自身應盡的管理義務,損害善意相對人的合法利益,明顯有違誠信原則。

  本案的判決,最大限度保障了房屋買受人的合法權益,有助于引導房地產企業(yè)重品質、守誠信,推動形成誠實、守信、和諧的房地產交易市場。

      編輯:郭成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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